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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案例 5 :软件侵权引发的产品买卖合同责任(一)
A 公司与 B 公司买卖合同设备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仲裁案
案例综述1 1 :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因买卖合同中标的设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引发的争议仲裁案。本案中,申请人所购设备中使用的软件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停止使用,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货款、赔偿利息及相应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设备中使用的软件侵权能否导致申请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二,在《合同》约定一经签订不得解除的情况下,申请人能否以被申请人违约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以及是否已超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仲裁庭对双方的交易安排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固然是其合同目的之一,但能合法、有效使用设备才是其根本目的。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已判令停止使用,虽然一年半之后人民法院发出补正裁定对判决项进行了部分修正,但无理由要求申请人对此坐视等待,况且被申请人也未积极作为采取补救措施。其次,即便当事人可以放弃约定解除权,亦无权通过合同约定排除法定解除权,申请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并未因超出除斥期间行使而消灭。因此,在合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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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仲裁庭:独任仲裁员杨少南先生。
本案例责任编辑: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孟伟先生。
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一、 案情回顾
2010 年 2 月 4 日,申请人 A 公司与被申请人 B 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作为买方的申请人向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购买一台X-RAY 检测仪(下称“检测仪”),单价为人民币 37 万元整。
《合同》同时约定,卖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均符合原生产厂家的质量标准,并且保证本产品无侵权行为,如有侵权行为造成一切后果由卖方承担;并约定,《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经签订不得解除。此外,《合同》还就保修期限、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分期支付了全部货款,被申请人亦依约向申请人交付了检测仪。
2010 年,案外人 C 公司以检测仪侵犯其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操作软件合法权益为由,向某市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后追加本案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2011 年 3 月,检测仪因 X 光管出现故障而无法正常工作,需进行光管更换等维修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故障责任等方面产生分歧,致使维修、更换工作没有进行。
2011 年 4 月,申请人向 C 公司另行采购了一台 X 射线检测设备。
2012 年 4 月,某市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出售给申请人的检测仪侵犯了 C 公司的 X 光机操作软件著作权,并
判令申请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须立即停止使用检测仪,同时判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 C 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10 万元。后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
2013 年 5 月,申请人向某市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提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等诉求。案经审理,终审裁定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2014 年 3 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判决书第一判项“A 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检测仪”,更正为“A 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检测仪中侵犯 C 公司 X 光机操作软件的计算机软件”。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 裁决解除案涉《合同》; 2. 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货款人民币 370,000 元; 3. 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从 2010 年 2 月 5 日至 2013 年 8 月15 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 62,438.72 元; 4. 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货款从 2013 年 8 月 15 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5.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 C 公司诉申请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一案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 7,500 元; 6.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本案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 36,000 元;
7. 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及保全费用。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观点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销售侵权产品,导致申请人不能继续使用检测仪,申请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补正裁定并未改变二审生效判决的实质后果,申请人购买该设备的目的一样不能实现;并且,该裁定书送达申请人时与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相隔一年半,申请人在这一年半的时间里不可能继续使用被申请人出售的检测仪。
2. 检测仪因质量问题出现故障,被申请人拒绝履行保修期限内的维修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告仍拒绝履行,该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申请人也有权解除合同。
3. 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货款并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同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应诉及仲裁维权支付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
关于律师费用,该费用为申请人合法、合情、合理确已支出的费用,鉴于被申请人已承诺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当然也包括律师费用在内。
(二)
被申请人观点 1. 首先,法院判决书正确的文字表述应是 “停止使用侵权软件”,而不是判决停止使用该机器。该机器的操作软件可以随时更新或更换,更新或更换后并不会影响机器使用,即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标的物的使用性能或投资功能不是买卖合同本身的目的,而是权利人利用标的物以期实现合同目的。
退而言之,即便货物的使用功能被认定为买卖合同之目的,但申请人仍可以通过更换而继续使用,从而仍然可以实现其使用货物的目的。因此申请人无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因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而享有合同解除权。
2. 《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一经签署不得解除。申请人已经放弃合同解除权;同时,申请人申请解除合同已经经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之规定。申请人使用涉案机器损坏是在 2011 年的 3 月份,距申请人第一次到法院起诉的 2013 年 6 月份已经过去 2 年有余,因此,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已经过了法定的合同解除期限。
3.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其在另案和本案中聘请律师的费用,于法无据。本案律师费并非当事人进行诉讼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已构成违约并导致申请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问题
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申请人出售给申请人的“检测仪”侵犯了 C 公司的 X 光机操作软件著作权。据此,被申请人出售给申请人的检测仪软件属侵权产品,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被申请人《保证函》的承诺,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对申请人而言,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固然是其合同目的之一,但能合法、有效使用检测仪才是其根本目的。申请人自 2012 年 9 月 25 日上述判决生效日起,已无法使用检测仪,从而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补正裁定与终审判决生效日期已相隔一年半时间。检测仪作为申请人生产流程中的一个必要,且日常使用的检测设备,在其被判决禁用后,无理由要求申请人不顾正常生产,而长期坐视等待,或相信被申请人能提供同等质量的合法替代品。另一方面,作为合同违约一方,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述诉讼期间,乃至终审判决生效后,已采取了积极、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据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违约,且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当事人《合同》约定能否排除《合同法》关于“ 法定解除” 规定问题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某种情事发生时,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就是《合同法》关于合同约定解除权规定的立法宗旨。当然,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放弃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而法定解除权则是基于合同性
质以及法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调整目的,由法律直接进行规定。只要所规定的情况发生,合同一方即可以享有法定解除权,它不能被所谓“合同约定”进行排除。否则,在合同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法定的合同救济措施可能成为一纸空文,从而导致合同关系的无序、混乱。
《合同》规定一经签订不得解除,仲裁庭认为,上述《合同》约定的效力应限定在合同约定解除范围,即其可视为合同双方对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放弃。而本案申请人所依据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则属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其不能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加以排除和对抗。
(三)关于申请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出除斥期间问题 《合同法》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当事人一方没有催告”情况下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规定缺失的补足,为目前司法审判普遍认可,且在解决相类似合同纠纷案件中亦有类推适用的先例可循。
本案所涉《合同》并没有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约定,而且就目前的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申请人之“催告”或解除合同“通知”。在此情况下,仲裁庭认为,本案可以类推适用最高
法院前述规定。
如前所述,民事判决的生效日期即 2012 年 9 月 25 日应作为申请人行使“解除权的发生日”。申请人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 2013 年 6 月,其距“解除权的发生日”也即行使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并未超出一年。据此,申请人的合同解除权并未因超出除斥期间行使而消灭。
(四)关于合同解除后货款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申请人在《合同》解除后,请求返还所付给被申请人购买检测仪的货款本金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申请人所请求的利息损失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属合理范围,仲裁庭予以支持。
(五)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因 C 公司诉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一案聘请律师已支出律师费人民币 7,500 元,为此请求由被申请人赔偿上述律师费损失。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担保函》的承诺,被申请人应承担“如有侵权行为造成一切后果”的责任,承担相关诉讼的“应诉责任,并承担所产生的全部后果和一切费用”。而上述律师费支出确为被申请人侵权行为所致,且支出合法,金额合理,应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 36,000 元,亦属合法、合理
支出,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鉴于申请人未提供有关保全费的证据及具体的保全费用,仲裁庭不接受申请人的保全费用请求。
因申请人仲裁请求绝大部分获得支持,本案仲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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